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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樂區風景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遊樂區、風景區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
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
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距水源取水水體 (指主
、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於前款範圍外申請開發之規模,應以主管
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之規模為限;開發行為廢 (污
) 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不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
準或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時,應不得新增開
發行為。
三、開發基地內涉及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
珊瑚礁、濕地等,應以與上開資源特性相容之利用為限。
四、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五、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