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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港灣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港灣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
定目的區位,並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應以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
實地調查結果佐證。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基地內如有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珊瑚礁、濕地等,應
與上開資源相容之開發方式為限。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