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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環境衛生用藥,其容器或包裝應標明左列事項,始得陳列或販賣。
一 「環境衛生用藥」字樣、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二 許可證字號。
三 環境衛生用藥名稱、有效成分之種類與含量 (以重量百分比表示之
,液體者並以每百公撮所含之公克同時表示之) 。
四 內容量。
五 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六 有燃燒、爆炸或對人畜有毒害之危險者,其情形與解毒方法。
七 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八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及原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
九 製造日期及批號。如係分裝者,加註分裝工廠及分裝日期。
十 有一定之有效期間者,其期間。
前項應標明事項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