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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製造或輸入環境衛生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非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許可證與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書
費、檢查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證書費及查證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