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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
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環境衛生用藥販賣
業執照應予吊銷。但有正當理由停止營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