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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廢機動車輛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在四周有圍籬或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二、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三、作業區需為鋼筋混凝土鋪面,以抗壓(重)並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四、廠(場)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等相關防治設施。
五、作業區油水分離設施進流口前應設置攔污柵。
六、作業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七、粉碎分類處理應具備粉碎設備,粉碎設備應具有減震、集塵及防爆等功能。
八、粉碎分類處理應具備選別設備,選別設備應具有分離鐵金屬、非鐵金屬、非金屬等功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