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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廢鉛蓄電池拆解及破碎設備,並應先拆解或破碎分類處理廢鉛蓄電池。
二、應具備廢水處理設備,且其廢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中,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三、應具備鉛熔煉設備,並以熔煉方式處理含鉛再生料或生產鉛錠等相關製品,且應具備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定期檢測及申報。
四、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五、處理作業區地面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六、處理作業區應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蝕之不透水地面。地面並應具有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洩漏之廢酸液及雨水。
七、處理作業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
八、處理作業區應設置緊急沖淋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九、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區,應與其他室內作業場所隔離或採密閉形式作業,且應設置有效的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收集處理裝置,並應具備有效的污染防制設施。
十、以熔煉爐處理廢鉛蓄電池後產生含有毒重金屬之衍生廢棄物,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