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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回收貯存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七、新增從事廢機動車輛拆解行為。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回收貯存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