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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資訊及科技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會員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該員離職前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接任,上述人員之離職及另聘,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本部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本部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