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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廢物品或容器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物品、容器不得有飛揚、溢
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或清除場所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
其污染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所貯存之廢物品或容器種類。
四、貯存設施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
五、設置消防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設施標準、操作規範及相關規定。
廢輪胎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分區堆置。
二、應有病媒防治措施。
廢鉛酸蓄電池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不得
拆解、破壞原形及造成廢液外溢情事。
廢潤滑油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不得攙入毒性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