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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事業機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原料製造廠回收再利用者,應由事業機
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原料製造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工廠以外之事業機構依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再利用用途及污染防治措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前項回收再利用於國外進行者,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