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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一般容器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據實申
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但依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每兩個月申報一次。
二、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