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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公告之。
一般容器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民
國八十六年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率、民國八十七年以後依營業量百
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且專款用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者,不受前項應達成回收率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金,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要點,由一
般容器業者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