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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抵達本國口岸後,輸入者應於提貨三日前,以書面載明或網路申報方式向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輸入口岸、到岸日期、預定提貨日期、運輸方式、廢棄物名稱、數量及貯存、處理場所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申報輸入廢棄物時,應即進行相關管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