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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自由港區區內事業輸入(含進儲)、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