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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一、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二、查獲前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
三、稽查配合度良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應先依附表計算當次違規裁處之罰鍰額度後,再核算得減輕之罰鍰額度,經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
依第一項第一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