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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報時檢具下列申報表及資料:
一、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時,當次應申報月份首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申報表及資料外,應另檢具下列資料: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六、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前二項規定之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保存五年。
第二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