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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1 條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之水量,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已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