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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產生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之用。
二、產生之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且其回收使用後之水經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回收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不得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以外之用。
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源作為補充混合使用者,應提出下列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並應按日記錄補充之水量,保存三年。
(一)補充之必要性、補充水之來源、每日最大補充水量及其計算量測方式。
(二)屬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另提出質量平衡說明。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不符前項第二款經核准之情形者,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採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源作為補充用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