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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量。
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四、可供直接採樣,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口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第二項第三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度應為三十二公分以上、寬度應為十五公分以上;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應為黑色,文字字體應為一.五公分見方以上,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五十公分至二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