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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6 條
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其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規定及完成期限應依附表三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新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而符合前條第一項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規定,其核准時間逾前項附表三規定之期限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完成設置。核發機關並應於核准時,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新申請許可證(文件)者:自許可核准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
二、變更許可證(文件)者:自許可變更核准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