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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營建工地之削減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