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其水質低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硫氧化物費額依下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達七.六以上小於七.九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達七.九以上小於八.二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七十收取。
三、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達八.二以上未逾八.五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前項放流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應依申報繳費當期排煙脫硫設備運作期間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傳輸之有效數據,以下列公式計算:
ΣCn
P=───
n
一、P :當期排煙脫硫廢水申報之氫離子濃度指數。
二、Cn:當期監測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有效數據。
三、n :當期監測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有效數據筆數。
前項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排煙脫硫廢水排入海域水體前之最終放流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代表性之適當位置設置。在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前或故障期間,得以人工每日採樣檢測數據替代,且應保留相關紀錄備查。
當期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七.六及大於八.五之日數,超過申報繳費當期總日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其費額不適用第一項所定優惠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