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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通知原已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證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限期換發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並免收證書費。換
發後原許可有效期間不變;原核准無有效期間者,換發後之許可有效期間
至本辦法施行日起算五年屆滿之日止。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原許可
證影本辦理換發,並應繳還原核發之許可證,始得領取貯留或稀釋許可文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