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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如下:
一、自來水水源:於供水單位取水後進入淨水場內之淨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取水後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後再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淨水處理設備者,應於供水單位取水後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二、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於管理單位取水後進入淨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取水後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後再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淨水處理設備者,應於管理單位取水後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三、包裝水水源:於包裝水業者取水後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四、盛裝水水源:於盛裝水業者取水後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前,或尚未以管線、載水車或其他容器、設備輸送、盛裝或裝載之前採樣。
五、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水源:於水源進入該設備前之適當地點採樣,無適當地點採樣時,應於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其他出水口處採樣。
前項採樣地點由供水單位、管理單位或包裝水、盛裝水業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