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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發飲用水設備登記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撤除取得登記使用證明之飲用水設備,應即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登記使用證明。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設置及使用該飲用水設備,得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三個月至五個月期間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前項規定。
前項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有效期限:
一、飲用水設備登記展延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飲用水設備非接用自來水者,應提出其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不同飲用水設備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相同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