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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飲用水設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飲用水設備登記,取得登記使用證明(如附圖一),並將該證明張貼於飲用水設備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一、飲用水設備登記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飲用水設備非接用自來水者,應提出其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不同飲用水設備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相同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
三、每一飲用水設備應提出處理後水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檢驗項目檢驗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飲用水設備圖說。
五、含管線配置之設置地點簡圖。
六、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飲用水設備應以每一台飲水機或飲水檯為單位,分別取得登記使用證明。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使用證明之飲用水設備,其設置地點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含管線配置之設置地點簡圖,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水源或設備機型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取得登記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