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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
三、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者。
四、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