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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合格證明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國產機動車輛由機動車輛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機動車輛由該機動車輛製造廠指定代理人、該汽油車及柴油車之進口商公會或機車進口商提出申請。
三、車身在國內打造之柴油車:
(一)車身打造廠公會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輛底盤製造廠或其指定代理人、或機動車輛底盤進口商公會提出申請。
(三)機動車輛底盤製造廠或其指定代理人、或機動車輛底盤進口商公會與車身打造廠共同提出申請。
四、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進口機動車輛,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五、個人進口國外機動車輛,由所有人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