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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附錄二規定執行檢驗業務。
二、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應符合公路監理機關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及度量衡法規定。
三、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時間及地點應符合公路監理機關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規定,或於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至少執行滿八小時。
四、設置與中央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五、汽油汽車排氣檢驗及排氣分析儀保養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六、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應於檢驗線執行,檢驗線之待檢區及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七、檢驗場所環境應保持整潔,避免地面與檢驗設備髒污、檢修車輛與零件堆放紊亂、檢修作業衍生廢棄物髒亂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