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五個月至六個月內,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影本。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各級主管機關於受理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展延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滿二次仍不符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因各級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認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於期限屆滿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可證核准事項運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致各級主管機關於認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准駁決定者,於期限屆滿翌日起其認可證失其效力,並停止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如需繼續執行,應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