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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擬定及實施空氣污染防制及改善計畫。
二、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擬定、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並依法申報污染源資料。
五、監督公私場所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及操作。
六、擬定、實施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之檢測作業,並分析與保存檢測報告相關資料。
七、監督採樣設施之設置、檢查及維護保養,包含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其他應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事項。
八、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