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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公私場所得以交易方式取得實際削減量差額,並於實際削減量差額交易完成後,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
一、買賣雙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交易契約或其他具法律效力協議之證明文件影本,其內容應包括交易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實際削減量差額數量、每單位實際削減量差額之交易價格或條件。
三、供交易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四、買方之使用計畫。
買方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除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指定專供不同法人交易之用部分外,僅限作自身抵換使用,不得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