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一年內累計達二十次以上。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辦理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