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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之申請,並於核發檢測計畫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