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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級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後,發生空氣污染物例行性定期檢測結果不符合核准適用調整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就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回復至前次調整前之檢測頻率級數,至其公告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為止;空氣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者,其任一項目不符合核准適用調整之規定者,三項空氣污染物均應回復至前次調整前之檢測頻率級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回復至公告規定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
一、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結果不符合調整規定。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稽查、功能性定期檢測或例行性定期檢測發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其結果不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三、固定污染源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種類,符合應辦理操作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之規定。
前項公私場所經令回復檢測頻率級數者,自接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翌日起實施之例行性定期檢測適用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且已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不適用前項回復檢測頻率級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