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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下列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之辦理規定如下: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應於完成審查及加註操作許可證操作條件建議後翌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並核發檢測計畫;其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核者,應一併通知。
二、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應於完成審查後翌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並換發檢測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