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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進行汽車召回改正,應自接獲召回改正計畫或原製造廠改正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同意備查之通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書面方式提交前一個月執行召回改正紀錄(應包含累積召回改正車輛數與完成比率)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或同意備查之改正期限內,其召回改正完成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或達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同意之召回改正完成率,應於改正期限最終日後十五日內作成召回改正報告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召回改正完成率核定原則依附錄二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於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召回改正期間或完成召回改正後,得對已完成召回改正之車輛進行抽驗測試,抽驗比率於召回改正汽車車輛數一萬輛以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測十輛;一萬輛以上者,每增加一千輛,得抽測一輛。
抽測車輛之空氣污染物算術平均值符合排放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完成召回改正;未符合排放標準者,則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但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其抽驗測試結果判定規定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前項被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