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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
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主管機關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
,並依受理先後依序評定,僅獎勵最先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且通知
檢驗之檢舉者。
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
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
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
之虞車輛,檢附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
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定達下列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
(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
│ 出廠日期 │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百分之四十 │
│出廠 │ │
├───────────────┼──────────┤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 百分之三十五 │
│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 │
├───────────────┼──────────┤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至│ 百分之三十 │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 │ │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 百分之二十 │
│出廠 │ │
└───────────────┴──────────┘
(二)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三、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四、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
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