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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減量計畫書之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據以執行。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