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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
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母火數量、廢氣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速度、母火燃料成分、吹驅氣體成分及流量等。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者,應提出輸入廢氣燃燒塔之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
二、廢氣燃燒塔之監測設施說明,包括監測項目及設施規格等。
三、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廢氣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
四、廢氣燃燒塔所屬上游管線與製程、廢氣燃燒塔廢氣回收處理系統、水封槽、緩衝槽、氣液分離設備、壓縮機等設備之位置圖、設計規格及製程流程圖等。
五、廢氣燃燒塔使用頻率、廢氣來源、污染物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量分析。
六、已裝設或預計增設之廢氣減量設備或措施、操作方式及逐年減量目標。
七、監測設施失效之替代方式,包括監測或檢測方式等。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內容,公私場所應於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五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