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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製程釋壓裝置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系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釋壓閥採破裂盤型式。
二、因安全考量無法設置,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逕排大氣之製程釋壓裝置,應記錄每次釋壓期間及排放量。連續二十四小時累積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大於二百公斤事件時,應於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事件排放報告書。
前項事件排放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釋壓裝置名稱及位置。
二、釋壓裝置排放事件之原因。
三、釋壓裝置排放事件之日期、時間及期間。
四、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成分、排放量、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逕排大氣之釋壓裝置每次釋壓排放後五日內應以偵測儀器進行檢測,以判定其是否為洩漏源,不得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