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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
一、設備元件軸封處之製程流體包括重質液及輕質液,製程流體滴漏每分鐘不得超過三滴。
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一萬ppm;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一千ppm。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於一千ppm且小於五千ppm,自發現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修護者,不在此限。
三、開口閥之下游端應裝設栓蓋、盲法蘭、栓塞或二次閥以封止其開口端。但實際操作中製程流體需自開口閥排出者,不在此限。
四、輕質液及氣體取樣連接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樣連接系統裝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設備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二)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
(三)採用線上取樣分析系統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不適用已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標示標籤,且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期限內修護之設備元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