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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
一、設備元件軸封處之製程流體包括重質液及輕質液,製程流體滴漏每分鐘不得超過三滴。
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一萬ppm。
三、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於二千ppm之比例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四、開口閥之下游端應裝設栓蓋、盲法蘭、栓塞或二次閥以封止其開口端。但實際操作中製程流體需自開口閥排出者,不在此限。
五、輕質液及氣體取樣連接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樣連接系統裝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設備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
(二)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
(三)採用線上取樣分析系統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不適用已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示標籤,且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期限內修護之設備元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