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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應配備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連通至下列設備之一:
一、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
二、具有第十六條規定之儲槽。
三、能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二百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裝載操作設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三百ppm以下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裝載操作設施將化學物料導入船舶儲槽,應依交通部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規定裝設迴氣管,將船舶儲槽內氣體導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岸上設備之一。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