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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減量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減量額度計算方式如下:
一、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減量額度 (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值所計算之
季排放總量 (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二、未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減量額度 (公斤) = (揮發性有機物去除百分比百分之
七十) ×未經防制措施處理之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公私場所得累計儲存減量額度,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空氣
污染防制費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減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