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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減量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減量獎勵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獎勵金額 (元)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值所計算之
季排放總量 (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二○.○
(元/公斤)
二、未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獎勵金額 (元) = (揮發性有機物去除百分比百分之七
十) ×未經防制措施處理之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二○
.○ (元/公斤)
固定污染源同一製程或控制設備者,僅得依規定申請一次減量獎勵金。其
已領取其它補助者,或其後製程再改善或裝置控制設備者,得再申請獎勵
金,惟減量獎勵金之計算,應扣除已領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