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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領有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應每一年複試目測能力一次,不
合格者,不得執行目測判煙逕行舉發。
前項複試不合格者,得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目黑白煙濃度之辨別再予訓練
後複試,合格者始得執行目測判煙逕行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