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記錄之項目如下:
一、監測項目及量測濃度值,包括小時平均值、日平均值、月平均值、每日最高及最低小時平均值、每月最高及最低日平均值、每月有效小時紀錄值百分比。除懸浮微粒(PM10)及附表一所列有機光化前驅物監測設施外,並應記錄分鐘平均值。
二、氣象監測項目及小時平均值。
三、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零點及全幅偏移值及其調整紀錄。
四、例行保養、維修之時間及項目。
五、標準品檢查紀錄。
六、校正及其調整紀錄。
七、精密度及準確度測試紀錄。
八、超過空氣品質標準之次數及百分比。
九、每月有效小時紀錄值少於百分之七十五者,應註明其發生原因及改善方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空氣品質人工操作監測設施應記錄之項目如下:
一、監測項目。
二、採樣地點、採樣開始及結束時間、流量及體積。
三、樣品分析時間。
四、量測濃度值。
前二項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