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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九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達許可使用量後,每增加許可核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件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